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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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0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承駒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62、10394、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2、126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甲○○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甲○○宣告之刑部分)。
甲○○前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其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而於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雖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公訴後繫屬於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日(110年4月22日),尚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之前,然本件被告之上訴,既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後之111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而為判斷。
(二)復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或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一節,已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65至66、97至9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其論罪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與被告有關之犯罪事實:「一、 邱嘉誠 、甲○○、 何焜寶 (何焜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及 陳虹 (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109年8月27日前某日、109年8月間某日、109年8月初某日,加入微信暱稱『院長』之 劉兆玄 (未據起訴,另案通緝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前往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之『取簿手』或提領、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所領得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由劉兆玄指示取簿手至不特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交予劉兆玄或其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集團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報酬。邱嘉誠、甲○○、何焜寶及陳虹先後加入劉兆玄所屬詐欺集團後,陳虹擔任車手頭、取簿手,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邱嘉誠以日薪3000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向車手收水等工作,甲○○則協助邱嘉誠取簿、交付詐欺款項,何焜寶以抵償積欠劉兆玄4萬元債務之代價擔任車手,並負責再將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交予劉兆玄或其所指定之人。(一)邱嘉誠、甲○○、何焜寶、陳虹、劉兆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註:即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下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等身分,佯稱欲協助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乙○○、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梁哲偉 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兆玄再指示邱嘉誠於109年8月27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香湖門市,領取內含前開梁哲偉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之包裹,邱嘉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承駒自苗栗縣頭份市出發,抵達統一便利商店香湖門市後,推由林承駒前往領取包裹,林承駒並於車上拆開包裹取出置放其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邱嘉誠搭載林承駒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處與何焜寶會合後,由坐在副駕駛座之林承駒將前開帳戶金融卡等物交予何焜寶,何焜寶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待何焜寶提領詐欺款項後,即前往后里國小旁路邊與邱嘉誠、陳虹等人會合,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邱嘉誠,邱嘉誠再將詐欺款項在車上交予陳虹後,邱嘉誠先駕車送林承駒返家,再搭載陳虹前往頭份市之築間火鍋前,讓陳虹下車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劉兆玄。(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因與被告無關,故省略不予記載引用】。(三)經警察電信金融平臺通報109年8月份提領熱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協同義里派出所共同調閱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攝錄影像畫面及周邊沿線監視器比對查知後,獲悉何焜寶涉有重嫌並清查共犯,於110年1月11、12日通知陳虹、邱嘉誠、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原文照引原判決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部分)。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所犯罪名及其論罪要旨:
1、核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邱嘉誠、甲○○、何焜寶、陳虹及劉兆玄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262、10394、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2、126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同以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及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數次以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前開各編號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各個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所為,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5、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前某日參與犯罪組織,其加入後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近之第1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對象均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部分:
(一)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已與其該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行考量被告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而應予適用之問題,惟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及其曾於偵查、法院審判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 素行 、年紀、工作、家庭、經濟、犯罪手段、情節、惡性及犯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依原判決所認定確定之犯罪事實及其情節,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而使如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乙○○、丙○○遭受詐騙並受有非輕之損害,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告宣告之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乃在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素行,未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且被害人丙○○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金額之損失,被告未能與之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原審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日式餐廳廚師及在麥當勞內場做出餐工作,月薪各約3萬5000元、2萬6000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並無不合。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爭執過重之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略以:1、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始終對於客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之所以於原審初始訊問時未表明認罪,乃因不諳法律,不知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成立共同正犯之法理,並非有意否認犯行,且其後業已在原審認罪、表示悔悟,此似為原審未完全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2、又甲○○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薄手,而詐欺集團相關犯罪亦頗為眾人所厭,然此情已於刑法第339條之4修法時予以考量而列為立法理由,並加重刑度,則本案既係依此罪處斷,此情即已於論罪時評價,若法院於量刑再次評價而加重其刑,或可邀合民意,然則不免有重複評價之虞。3、被告行為時年方18歲,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且在犯罪分工上僅為取薄手,並非擔任具有領導或指揮地位之重要角色,逕以較重之刑相繩,應非所宜。4、另請注意審酌下列事項,再對甲○○從輕量刑:甲○○係基於幫忙學長邱嘉誠之意,始因一時失慮,於109年8月27日替其代領包裹,誤蹈刑章,惡性並非重大,且並未實際接觸被害人,僅受指示領取包裹1次,且其本案並未收得報酬、無任何犯罪所得,查獲情況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對於領取包裹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復對於細節如實供述,並無推諉、矯飾之情,亦曾供出並指認共犯,俾利之偵查、積極配合檢警辦案;其先前有正常工作,目前也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而同為家中之經濟來源,並有心與被害人丙○○商談和解或調解,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已據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論明。又被告上訴本院後,因被害人丙○○表示其沒有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無從安排調解,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丙○○就民事部分調解或和解成立而為賠償,被告就此部分並不存有較之原審更有利之量刑事由。況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於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被害人丙○○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情後,已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量處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本院考以被告前開上訴理由或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未指及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於其量刑本旨之事由,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未據原判決作為對其科刑方面之不利之考量(如本段上開1〈指其中被告於原審初始訊問時未認罪部分〉、2部分)、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作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縱予考量被告前開上訴內容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第71、73頁),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被告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主要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6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1年12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共3期〉,被害人乙○○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項,稍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以同於上開理由欄四、(二)所示除被告業與被害人乙○○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以外之其他說詞,爭執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本院依前揭理由欄四、(三)所示之有關說明,同認為並無理由,且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業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失所據,難認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再以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併為諭知附條件之緩刑,以利其孝養父、母親及為社會盡一己之力,並避免其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以啟自新等語部分,依本判決以下「事實及理由」欄五、(三)所示之說明,因被告並不合於法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亦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本院業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且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事項,希再據以從輕量刑部分,則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予以撤銷之。
(二)爰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包含與其具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之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經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手段、參與情節程度,被害人乙○○所受損害(較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之損失為多),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指出共犯,並就民事部分業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如前所述),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兼為考量被害人乙○○於調解時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上訴本院後所述其餘請求作為其有利量刑事由之家庭、經濟、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原判決上開經本院上訴駁回所維持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考量二者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具高度之非難可責重覆性等情,並本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可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日期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備註1.乙○○109年08月27日18時32分許29987000-00000000000000梁哲偉109年08月27日18時35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后里義理農會)20000元109年08月27日18時36分許10000元109年08月27日18時37分許29987109年08月27日18時42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后里新中興店)20000元109年08月27日18時43分許9000元2.丙○○109年08月27日18時52分許29985109年08月27日18時58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義里郵局)20000元109年08月27日18時59分許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