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5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證人丙○○、陳皇清之證述,堪信該「THA娛樂城」(即「
九州娛樂賭博城」)是以賭博形式包裝並兼有詐欺性質之網站,被告貿然輕率的將與自身相關之重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已漠視且不在乎其交付帳戶之後果,其主觀上自有預見該帳戶可能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或賭博犯罪使用,並掩飾詐欺或賭博之不法所得去向、來源,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人陳皇清因詐欺而於109年4月至6月間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內,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判決認為此部分並非得審理範圍,尚嫌速斷。
㈢本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幫
助聚眾賭博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提供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且提供帳戶的目的是供經營「THA娛樂城網站」之賭博犯罪集團之用,而丙○○在博弈網站註冊下注後,交付賭博資金之方式是匯款到被告提供之前開合庫金庫銀行帳戶,是起訴書已經有敘明被告以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賭博犯罪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㈣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被告貿然輕率的將與自身相關之重要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件查無該特定犯罪(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詐欺之實際行為人),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犯行亦不生影響。
㈤公訴檢察官蒞庭再補充上訴理由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對
於正犯施以助力的行為,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幫助犯。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證人陳皇清、 高子淇
之證述,及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9年8月26日合金彰營字第1090003014號函及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網站之網頁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不能排除被告交付他人之合作金庫帳戶,係遭他人作為博奕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可能,並無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丙○○雖有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然丙○○匯款之原因,是否受詐欺所致,尚難僅憑丙○○之證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說明:原審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指稱陳皇青亦遭詐騙,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案可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與法律規定不合,而不予採納之理由,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適用法律錯誤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可言。
㈡有罪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此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而言。良以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不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有罪質之差異時,即難謂具有同一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之罪,此觀該條規定自明。「刑法第339條」「刑法第268條」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然該二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為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差異甚大,難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判決認不能排除合作金庫帳戶係遭他人作為博奕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可能等情,依上說明,原判決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變更起訴法條論罪科刑,認事用法有誤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揆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連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連結」及「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經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知洗錢犯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分係各別獨立之不同犯罪,後者並非前者之客觀構成要件。具體言之,就該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一般洗錢罪而言,前置之特定犯罪固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仍須透過不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以合理限制該罪之成立方可。易言之,一般洗錢罪以「洗錢」為構成要件要素,限於必須有證據足以證明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之情況下,始克成罪。故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貿然輕率的將與自身相關之重要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使本件查無該特定犯罪(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詐欺之實際行為人),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犯行亦不生影響云云(上訴書第9頁29行至10頁6行),顯有誤會,實難採憑。
㈣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始足當之。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於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查,本案使用合作金庫帳戶之「張大姐」固有利用該帳戶交易之行為,然「張大姐」係何人、從事何工作、收入為何?「張大姐」利用合作金庫帳戶為交易之金錢來源為何,即「張大姐」有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張大姐」有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構成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依上說明,自難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檢察官如認「張大姐」涉犯刑法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或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被告亦犯幫助聚眾賭博罪、幫助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幫助犯,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特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在其任職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際園內,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予自稱「張大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嗣「張大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THA娛樂城網站刊登投資博奕網站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不實訊息,俟告訴人丙○○於109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申請註冊帳號加入會員,並依指示下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於員警調查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年6月23日凌晨2時53分許及凌晨3時2分許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各1張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間某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大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張大姐」說要跟我一起做買賣衣服之生意,不知道他用來詐騙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109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至109年6月23日2時42
分許,依照THA娛樂城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9年8月26日合金彰營字第1090003014號函及檢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為證。
㈡然一般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會
在短時間內提領一空,否則一經被害人報案,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即會被列為警示帳戶或凍結,導致無法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資料顯示,在109年3月29日至109年6月23日將近3個月期間,共達456筆交易款項,帳戶內則隨時保有幾十萬的金額,於告訴人報警致本件帳戶遭到警示時,被告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仍餘277,067元(本院卷一第35至50頁),故被告帳戶之使用方式,顯然與一般詐騙集團使用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之情況不同。此外,包含告訴人丙○○、證人高子淇、證人陳皇青,除有匯入金錢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紀錄外,亦均有從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轉出金錢到丙○○、高子淇、陳皇青帳戶內之情形,更與一般用作詐騙之帳戶有所差異。
㈢而本件經告訴人丙○○證稱:其瀏覽到THA娛樂城網站,好奇想
玩玩看,因為網站上標榜依客服指示下注可以高獲利,但我都輸錢,所以覺得被詐騙;我自己登入THA娛樂城博奕網站,在網站之客服視窗詢問下注事宜,我有下注,匯錢進去後,注金就會增加,錢可以領出來,一天可以領出1次、上限100萬元等語。另從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附表所示金錢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外,被告帳戶曾於6月22日轉入28,154元到告訴人之帳戶內。故告訴人自行去賭博網站下注,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之目的是為了增加注金,而告訴人將金錢匯入後,注金即增加,告訴人亦可將匯入之注金領出,故告訴人將注金輸光,是否可認受到詐欺,顯有疑慮。告訴人固稱:他網站標榜保證獲利,而且我下注一直輸,覺得是被騙等語,然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當日凌晨3點多仍在下注,卻於當日晚間報警時,即已經將其在博奕網站下注資料、與客服之對話均全部刪除,並於警詢時稱:我怕賭博被發現,所以資料全部刪光等語,可知本件無告訴人所稱遭客服詐騙之證據,均為告訴人故意將證據刪除。再經本院瀏覽THA娛樂城-九州娛樂城網站,有各式賭博遊戲之廣告宣傳活動(本院卷二第195至203頁),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可知道該網站各頁面的圖說為廣告。而博奕本屬純射倖性遊戲,博奕網站賭博並為我國法律所明文禁止,告訴人自己去博奕網站賭博下注,從事違反刑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更應知悉無所謂保證獲利的賭博遊戲。故告訴人稱自己遭到詐騙,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博奕之紀錄,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依告訴人所述,更像是告訴人賭輸後之主觀感受,而非確實受到詐騙。
㈣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高子淇到庭作證,證人高子淇證述
稱:匯錢到被告帳戶是因為在玩九州娛樂城,後來改名叫THA娛樂城,我玩角子老虎那種,輸完再補錢,6月15日、6月21日被告帳戶有錢匯入我的帳戶內,可能是我累積贏到一定金額把錢領出來,網站叫我把錢匯到那個帳戶我就匯那個帳戶,我的注金不會因為改變匯的帳戶而受到影響,我知道這是電子遊戲,雖然都是輸比較多,但沒有覺得被詐騙,是自己愛玩等語。故被告之帳戶是否遭詐騙集團利用,更屬可疑。
㈤然依證人陳皇青證述:其是在網路上加入投資群組,由群組
的老師教導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帳戶有匯錢到我的帳戶,是我把虛擬貨幣賣掉的價差,但我要把全部錢領出來時,他便跟我說要先繳10%的保證金,我詢問他們是否為詐騙,就遭群組踢出等語,故依證人陳皇青所述,證人陳皇青並非到博奕網站賭博才匯入金錢,卻亦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也曾從被告帳戶內領出錢。故使用被告帳戶之人究竟是將被告之帳戶用以作為經營博奕使用、或是供作詐騙使用、或是詐騙集團利用博奕網站之帳戶來詐騙他人,均屬未明狀態。
㈥故從客觀事實上,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使用方式,與詐
騙集團之一般犯罪手法顯有差異;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告訴人究竟是賭博賭輸,或是確實遭到詐騙,亦有可疑。而本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遭到詐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使用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人是從事詐騙之人。故本院無法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中,認定告訴人確實遭到詐騙、縱使告訴人確實受到詐騙,也無法證明使用被告帳戶之人確實與詐騙者有關連,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幫助之人已經存在犯罪行為,故依照上開見解,既然無法證明被幫助之人(正犯)有詐欺行為存在,被告自無由成立幫助犯。而本件檢察官既然無法證明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存在,被告亦無從構成幫助洗錢罪。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
實遭到詐欺、亦無法證明被告所幫助之人確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存在,客觀上即不符合幫助犯之要件,而不成立犯罪。
五、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及論告時表示:㈠依照證人陳皇青證述,被告帳戶確實用於詐騙,被告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人,為起訴範圍所及等語,然本件起訴之告訴人丙○○部分,檢察官無法證明告訴人丙○○確實遭到詐騙,已如上述,故如起訴之犯罪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罪,自無從認定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犯罪事實行為無從擴張,故縱使證人陳皇青確實遭到詐騙,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
㈡本件縱然不成立幫助詐欺,然從該帳戶之資金可知,該帳戶
應該作為賭博網站匯入匯出金錢之用,故亦應成立幫助營利賭博等語。然查:
1.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限於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而幫助犯乃從屬於正犯,故以正犯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為前提要件,幫助犯所侵害之法益,也是以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為依據。而詐騙與營利賭博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完全不同、侵害之法益完全不同,而在詐欺罪下,本件告訴人丙○○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被害人,然於營利賭博罪下,告訴人應屬於營利賭博之對向犯,社會事實完全不同、法益及被害客體亦截然不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
2.且本院認定被告不構成幫助詐欺,僅須檢察官無法使本院達成告訴人確實遭到使用被告帳戶之人詐騙之確信即足,不代表被告之帳戶非用來詐欺,或是本院認為告訴人疑似賭博,即可推得被告之帳戶是用來經營賭博網站。
㈢另本院既然認為被告不成立犯罪,縱被告帳戶內之金錢非被告所有,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薏伩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款帳戶1109年6月18日15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2109年6月19日凌晨3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3109年6月21日凌晨1時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4109年6月21日凌晨2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5109年6月21日凌晨2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6109年6月21日凌晨3時5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7109年6月22日凌晨3時2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8109年6月23日凌晨2時2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0,000元。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9109年6月23日凌晨2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0,000元。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109年6月23日凌晨2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匯款11,985元。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109年6月23日凌晨3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方式,匯款17,985元。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