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翔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俊翔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通知於105年10月15日13時20分許前往警局,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俊翔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5年9月底某日16時許,在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於105年10月15日13時20分許經警採取之尿液送驗後,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說明在案;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
則本案被告於105年10月15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取送驗之尿液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860、2730ng/ml,較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訂閾值500ng/ml高出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時許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自由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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