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司調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勝驛 即 楊宗霖 、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勝驛即楊宗霖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惟未按期清償款項,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093,338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楊勝驛即楊宗霖於民國95年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顯有意規避執行,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聲明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前開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楊勝驛即楊宗霖所有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勝驛即楊宗霖之債權,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本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之聲明,係關於債權保全性質之撤銷權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本件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新市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