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芙蓉盆栽壹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凌晨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處,見 賴佳蓓 所有之芙蓉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1,000元)置於該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盆栽,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賴佳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佳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謝佳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2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7-3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告訴人之芙蓉盆栽1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自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竊得之物之價值非鉅,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芙蓉盆栽1盆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