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鳳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62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鳳蓮被訴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判決後,已於114年4月23日將判決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並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於114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之居所,此有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採取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寄存之日起經10日的翌日即114年5月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於114年5月26日即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6月13日方提起本件上訴,有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據上揭規定,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