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於失竊後數小時即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損害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12號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7時30分至9時27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桿文昌幹15左支49右分1-1號旁,見 陳咸豪 所有而由 鄭秀英 所持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將鑰匙拔除,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嗣鄭秀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14年2月21日11時30分許,發現王品智衣著與行竊之人相同,而對其盤查,經王品智坦承竊取,並依王品智所述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尋獲並扣押該機車(業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品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R10號鑑定書(本案機車左右把手所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