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17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有「號牌損毀使不能辨識(尾數8無法辨識)」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換牌。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輛已有14年的車齡,車身油漆也脫落,車牌油漆脫落,純屬自然造成,並非故意毀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前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號牌污損,並經警員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1幀及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
(二)至異議人辯稱:車牌油漆脫落,純屬自然造成,並非故意毀損一節,惟查: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訂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準此,人民縱無故意,但因有過失,而違反法律上之義務仍應受行政罰。
2、本件異議人明知其所有自小客車歷經年久,日曬雨淋導致自然剝落,且異議人身為汽車所有人,任憑車輛號牌呈現不能辨識號碼之狀態,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規定向監理機關換領,實難謂無過失,其行為亦屬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自應對其所為負責。又觀諸卷附之舉發照片內容,異議人汽車牌號之最後1碼確已無法清楚辨識,是監理機關依此逕以裁罰,自屬合法。異議人上開所辯,當非可採。
3、另異議人辯稱:該車驗車時,並未補上油漆,驗車也通過云云。惟此部分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直接關係,異議人尚不得以此為其免罰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有「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責令換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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