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互不認識,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活原健康食品,亦無未付款之情事,請求鈞院傳訊被上訴人提出購買證據,並命兩造當庭對質等語,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前揭所述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行為,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及繕本一份,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