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О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黃朝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晶片(即用戶識別卡)壹個及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朝和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罪前科二次,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和臺灣高等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所犯上開最後一次違反麻醉藥品罪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隨後又於八十八年間再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待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即綽號「肉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在其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所委託其交付轉交給予綽號【小夢】女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晶片一個(按該SIM「SUBSCRIBERIDENTITYMODULE」卡晶片之意義即為用戶識別卡;又該【小夢】之女子姓林,年約二十九歲至三十歲,係黃朝和在萬華之某茶室認識;該「肉粽」之男子向黃朝和表示係該【小夢】之女子要購買,SIM卡晶片一張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屆時該【小夢】之女子會至黃朝和住處拿,至於價錢「肉粽」之男子會另外向該【小夢】之女子收取)係該綽號「肉粽」者冒用不知情之 呂芳順 身分資料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使用(按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晶片,係該「肉粽」之男子冒用不知情之呂芳順身分資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偽造申請取得,客戶識別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內含有內碼系統識別,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故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後,台灣大哥大公司將無法向其追索電信費用;隨後黃朝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SIM卡晶片插入其自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內,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十七秒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四十二秒止,在其上開汕頭街二二巷四四弄一五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路、莒光路一帶),利用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連續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呼叫器或行動電話與其綽號「 小雅 」之女友和綽號「小魚」之友人和該「肉粽」之男子及綽號「 阿龍 」之友人等人通話,以無線方式,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連續盜用呂芳順名義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設備九次,致台灣大哥大公司確認登記為呂芳順名義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內碼與序號相符無誤後,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將行動電話費計入前開登記名義人呂芳順;而以此方法詐得免於支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呂芳順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經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晶片一個,及經本院查扣黃朝和所有之盜打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和迭於警訊與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和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芳順於警訊中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申請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等情至明;且有偽造呂芳順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張與該門號行動電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十七秒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四十二秒止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聯紀錄一紙各在卷可稽(公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通聯紀錄一件);復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晶片一個和被告黃朝和所有之盜打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各扣案足憑。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SIM卡晶片「SUBSCRIBERIDENTITYMODULE」晶片之意義即為用戶識別卡;SIM卡是一種塑膠製似信用卡,埋有晶片在裡面,而與晶片電話卡類似的卡片;每一個GSM(即GLOBESYSTEMMOBILE)用戶發給一張SIM卡,SIM卡被視作用戶進接網路的鑰匙,把卡片插入話機,經過一密碼程序,進入網路。SIM卡可被任何經GSM認證過的話機使用,任何GSM話機的設計可接受任何的SIM卡而有相同的功能。SIM卡晶片為一種功能很強的微處理機,加上有讀寫記憶體的晶片,因此能夠增加特別服務、功能及網路安全防護。又SIM卡能被世界上任何經GSM形式認證過的話機使用,可作國際漫遊。客戶能夠很有彈性的選擇話機的種類,就像客戶以SIM卡帶著它特別的服務及電話號碼,而非話機。當客戶想使用它的服務時,把SIM卡插入話機,話機會要求客戶輸入PIN(PERSONALIDENTIFICATIONNUMBER),一旦完成PIN檢查,網路開始以加密程式作一內部密碼認證,以判定是否為合法註冊的用戶。故SIM卡晶片係包含一作業系統以執行軟體(含有內碼及序號),且可儲存GSM的應用軟體和用戶的資料,又可擁有記憶體允許用戶儲存資料如簡易撥碼,個人電話號碼等。再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上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線設備通信者為其構成要件;故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勿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被告黃朝和以其自己之手機,利用綽號「肉粽」友人所偽造他人之前開SIM卡晶片,持以盜打行使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其因盜打使用他人偽造行動電話序號、內碼行為僅有一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參照上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又被告先後多次之盜打行使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論(不予加重其刑);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黃朝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漏論及被告黃朝和所犯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併此敘明。查被告黃朝和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與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為適用;故扣案之盜打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為被告黃朝和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晶片(即用戶識別卡)一個,則屬於前揭電信法第六十條所規之電信器材之一種,被告黃朝和持以使用而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變造電信器材,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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