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永大工程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九六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安陽建設公司購買兩間套房,早已財貨兩訖,相安無事,多年後突有永大工程無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聲稱安陽建設公司曾積欠工程款五千萬元,利用法定抵押權,要求抗告人負責,經調解後抗告人已經 蘇逢春 轉交王清旺十八餘萬元。又經七年相對人又再以民事判決將抗告人所購前揭套房查封,強行重收抗告人工程款十四萬四千元,抗告人主張係因相對人會計人員疏失而重收工程尾款,並非如前訴係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重收之工程款十四萬四千元,原審認屬同一法律關係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雖聲明提起再審,然其提起本件再審繫屬本院時,前揭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一九六八號裁定尚未確定,依抗告人所述真意以觀,應認係提起抗告,先予敍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而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闡明權之行使,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利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僅記載「經多次民事控訴、不當得利,均不得直後,由控其詐欺,被告始供認於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有收到原告女兒 王懿貞 支票後,經刑庭判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並未明確記載其請求權基礎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有何其他請求權而為請求,而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亦未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為敍明或補充其主張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為何,以查明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存在,即以本件訴訟為前案(八十三年雄簡更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於法未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文婷~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