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8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被告 林王 被告 林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火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提起此確認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在使債權獲得清償,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原告之確認利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準;如確認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確認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查原告對被告林王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3,700,000元,被告林火旺所買受系爭土地價額為1,619,550元(計算式:323.91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1,619,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原告之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9,550元。又原告備位聲明則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塗銷回復登記,原告之目的亦同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因此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同為1,619,55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本件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擇一定之即可,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