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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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宇傑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宇傑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口,因紅燈右轉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其拒絕酒測,經警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6時許,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4.1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宇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單、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現在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7號審理中,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4次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42毫克,數值非鉅,又幸無肇事,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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