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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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20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446,000元(土地面積合計1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1,000元=7,446,000元)。
(二)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乙○○、丙○○、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53,41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52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544,89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請求金額為2,053,418元。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相同,準此,依原告先位聲明定之,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3,418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99,418元(計算式:7,446,000+2,053,418=9,499,41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9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