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165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6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甲○○、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付、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之犯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所為破壞社會風氣、賭博金額尚微,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等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麻將1付、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現金新臺幣51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