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90號
原告甲○○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係住大陸地區重慶市重慶永川市中山辦事處三水巷23號,惟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該址送達之結果,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8月28日海隆(法)字第0950033416號函暨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故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爰依首揭規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