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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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 吳安民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吳蕭春 李
吳麗 吳培達 吳翊鳴 吳佳駿 吳眞眞 吳三 讓 吳藝 吳醒民 吳宏彥 張吳絹 吳香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抵押債權人 吳火城 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因吳火城已於起訴前民國76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麗、 吳蕭春李 、吳培達、吳翊鳴、吳佳駿、吳眞眞、 吳三讓 、吳藝、吳醒民、吳宏彥、張吳絹、吳香菊等12人(下稱吳麗等12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節,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吳火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拋棄繼承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9、109至158頁),是原告撤回對吳火城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吳麗等12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訴外人吳火城借款,於69年4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存續期間為69年4月24日至70年4月23日、清償日期為70年4月2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火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0年4月23日,至85年4月22日已屆滿15年,且被告未行使其請求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吳火城已於76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麗等12人,其等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香菊辯稱:時效經過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依誠信原則,既然抵押權已公信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原告仍應如數歸還抵押債權75萬元等語置抗辯。
(二)被告吳麗辯稱:本件時效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應以借款約定到期日起算,原告應提出借貸清償日期日之證據。又抵押債權人吳火城於時效進行期間死亡,致時效中斷,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時效中斷之事由尚未消滅,依民法第139、140條規定,時效不完成,故本件時效尚未消滅,原告所請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被告吳蕭春李、吳培達、吳翊鳴、吳佳駿、吳眞眞、吳三讓、吳藝、吳醒民、吳宏彥、張吳絹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69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火城,嗣吳火城於76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麗等12人,吳火城及被告吳麗等12人迄今均未行使其抵押債權請求權,亦未實行抵押權,然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消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登記為70年4月23日,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該抵押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0年4月23日,抵押債權人自該日起,即得行使其債權請求權。然被告並未提出且舉證證明吳火城或其等有為民法第129條所定時效中斷事由,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自上開清償日期起算15年,該抵押債權之請求權至85年4月23日即罹於15年時效。雖抵押權人吳火城於76年8月14日死亡,惟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吳麗等12人自吳火城死亡時起,即繼承取得吳火城之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而得行使上開權利,自無時效中斷之情事,被告辯稱因抵押權人吳火城於時效進行期間死亡,且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時效中斷云云,容有所誤。
(三)又被告吳麗等12人自85年4月23日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未於5年間亦即90年4月23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歸於消滅,故被告辯稱其等仍得就抵押物取償云云,亦有所誤。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然被告吳麗等12人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此種情形自有礙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吳麗等1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茂盛附表┌───────┬────────────────┐│標的坐落│彰化縣○○市○○段○○○○○○○○○○號│├───────┼────────────────┤│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民國69年│├───────┼────────────────┤│字號│彰字第009289號│├───────┼────────────────┤│登記日期│69年4月26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吳火城│├───────┼────────────────┤│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0元│├───────┼────────────────┤│存續期限│自69年4月24日至70年4月23日│├───────┼────────────────┤│清償日期│民國70年4月23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無│├───────┼────────────────┤│債務人│吳安民│├───────┼────────────────┤│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設定義務人│吳安民│├───────┼────────────────┤│證明書字號│彰字第0015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