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粘伯蘭 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 之相對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約新台幣(下同)1,309,000元,伊目前任職於全有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3月至109年2月,平均月收入為29,000至30,000元,惟每月支出自己之生活費13,813元,又須扶養母親及丈夫,每月扶養費5,755元,所餘金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3月1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程序期日債權人皆未出席,於109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宗查閱無訛,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
全友織造廠,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0,000元一事,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每月收入清單、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7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財稅資料,每年自全有織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為34萬餘元、33萬餘元、37萬餘元等情(另置證物袋)大致相符。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94年出廠),名下計有國泰金股票10張及富邦金股票6張,惟經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公司以本院曜109司執癸字第4569號扣押取償(見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又聲請人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節,有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院卷第51至第54頁、第17頁至第20頁、外放證物袋內),據此,本院以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之償債能力計算。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813元計算(見院卷第11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等語,據此,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可採。另聲請人自陳須扶養丈夫及母親,每月分別支出3,453元、2,302元,聲請人之丈夫 劉連通 ,其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子女 劉鳳茹劉士豪劉士宏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453元【計算式:13,813÷4≒3,453】;聲請人之母粘 陳彩霞 ,其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 粘內昭粘內越粘美津粘憲源粘秋越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02元【計算式:13,813÷6≒2,302】。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費用為19,568元,與前開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計算式:13,813+3,453+2,302=19,568】。
㈣惟查,聲請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於107年4
月9日轉支50萬元;聲請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戶,於107年9月11日支出41萬元、108年2月13日支出23萬元、同年月18日支出23萬元、同年6月19日支出100萬元、109年5月8日支出44萬2000元等節,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其金融帳戶確有大筆金額進出。聲請人稱107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各支出23萬係為購買股票;107年4月9日支出50萬元係為資助兒子購買房地;於107年9月10日欲購置新屋而向第三人 楊佳惠 及胞姊分別借款30萬、50萬,107年9月11日支出41萬係購屋之用,然並未購得,此筆款項於隔日已存回帳戶;108年6月19日支出100萬做為現住房屋之頭期款,其中包含向胞姊借款及保單質借金;109年5月8日支出44萬2千元是伊將其女保險解約所得款項,並用於償還前述向楊家惠及胞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子劉士豪、劉士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劉士宏之年收入僅約30萬元,名下有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房屋、土地,財產現值約100萬元;劉士豪年收入約70餘萬元,名下則有位於台南市永康區之房屋、土地,財產現值約116萬元等節(均另置證物袋),堪信聲請人所述其於107年間支出50萬元為其子劉士豪購買房地、108年間支出100萬元為其子劉士宏購買房地等節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負債期間,仍支出大筆款項購買房地,並登記為其子劉士宏、劉士豪所有,顯見聲請人非無資力清償債務,參諸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禁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2年內為無償詐害行為之規範意旨,聲請人此等獨厚家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實有失公允,有濫用更生程序脫免責任之嫌,堪認其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實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聲請人雖辯稱前與台中商業銀行借貸,認該借貸不須寄送帳單,致其不了解債務現況,終至名下房產遭台中商銀強制執行並拍賣,其認該強制執行拍定後已足清償債務,故不知法拍後仍餘6、70萬元債務,加入利息及違約金迄今已積欠130多萬元之債務,房屋遭法拍後其隨即搬離被法拍之房屋,因此並未收到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公司寄發之催繳通知,至其收受本院之扣薪命令始知仍積欠債務,並非故意躲避債務云云。惟聲請人之前案執行分配表,於10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當時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戶籍地,該分配表已載明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不足額994,647元等情,有該執行分配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2頁、本院卷第123頁);嗣聲請人於100年5月12日同地址又收受點交通知,聲請人於100年6月13日在場點交後,稱同意於100年6月28日搬遷完畢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顯見債務人於100年3月至6月間仍住於上開地址,其辯稱未收受執行分配表,不知強制執行後仍有債務未償云云,殊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於負債期間,仍以其大額資產為子女購買房地,自難據此率斷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聲請更生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知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仍從事大額交易,難謂聲請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是以,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之意旨,本件客觀上難認債務人確實已無力清償其與各該債權人間之債務抑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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