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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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晉毅
林長融羅建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甲○○、乙○○於民國107年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丁○○、甲○○、乙○○知悉該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由丁○○依「阿昌」之指示而指揮甲○○、乙○○,甲○○負責撿取被害人被騙交付之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乙○○則負責載送甲○○,甲○○領取款項後再交由丁○○轉交「阿昌」,並約定丁○○、乙○○分別可得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3萬元,甲○○則可每日抵銷債務1000元(甲○○、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
二、嗣丁○○、甲○○、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先後冒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員警 林振國 、檢察官張清雲,佯稱丙○○涉犯洗錢,須提出指紋卡、存摺及金融卡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將裝有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麟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土地銀行及元大證券帳戶之存摺、指紋卡之袋子,放置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公園前方溜滑梯處。嗣由丁○○依「阿昌」之指示而指揮甲○○、乙○○,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由甲○○下車撿取上開袋子,而詐得上開財物。嗣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厚生郵局,持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後,將所領得款項及物品均交予丁○○轉交「阿昌」。
三、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乙○○、丁○○均坦承不
諱(見彰檢第3396號偵卷一第13至21、31、39、49至55、301至307頁、彰檢第3396號偵卷二第5至11、39至47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79、287至288頁、本院卷二第190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李俊義 、證人即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同漢生陳昱昇 、證人即將上開車輛讓渡車行使用之 盧彥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屏東分局警卷第6至7、8至9頁、彰檢第3396號偵卷一第81至91、63至70、103至107頁、彰檢第3396號偵卷二第107至111、139至1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行車路線分析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上開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書、切結書【含汽車試駕(介紹買賣)合約書、客戶資料卡】各1份、被告三人指認彼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件、李俊義指認被告三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108年12月23日儲字第1080907505號函所附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屏東分局警卷第10至18、32至38、44頁、彰檢第3396號偵卷一第111至115、23至27、43至47、57至61、93至97、145至149頁),足認被告三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甲○○、乙○○、丁○○均坦承於本案犯行前已加入「
阿昌」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丁○○負責依「阿昌」之指示而指揮被告甲○○、乙○○,被告乙○○負責駕車搭載被告甲○○,被告甲○○則負責下車撿取被害人所放置之袋子,並以袋子內之金融卡領取款項,又被告甲○○、乙○○再將所領得款項及物品均交予被告丁○○轉交「阿昌」,且被告三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知悉係為詐欺集團拿取袋子、提領款項、收錢、交錢等情,各已供述如前,足見被告三人於本案犯行前,各已知其所加入之集團為詐欺集團,而仍參與本案分工,是被告三人主觀上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被騙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並未同意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得本案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分工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萬9000元,是被告三人本案所為,客觀上該當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無疑。
⒉被告丁○○指揮被告甲○○、乙○○前往上開復興公園前方
溜滑梯處拿取袋子,再以袋子內之金融卡領取款項等情,已認定如前。則用以領款之金融卡既係以撿取袋子之方式取得,而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況且袋子內另有被害人之指紋卡,是被告三人理應能認識本案領款帳戶並非人頭帳戶,而是被害人被騙交付之帳戶。且被告甲○○、丁○○均坦承知悉領款未得本案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足見被告甲○○、丁○○對上情均有認識。
⒊被告乙○○雖否認知悉領款未得本案告訴人之同意,只是負
責開車,沒有看微信對話資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然而,被告丁○○係同時以微信私訊之方式指揮被告甲○○、乙○○一節,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而被告乙○○既然能知道該駕車前往何處,顯然有閱讀被告丁○○私訊之內容,自然會同時閱讀到被告丁○○指揮被告甲○○拿取袋子、領款等訊息內容,是被告乙○○亦能知悉被告甲○○係以袋子內之金融卡領款,而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金融卡。準此,被告乙○○自能據此推知本案領款帳戶並非人頭帳戶,而是被害人被騙交付之帳戶,是被告乙○○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得本案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4萬9000元等節,為被告三人主觀上所認識。則是被告三人本案所為,該當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但已在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被騙交付郵局帳戶金融卡,並因此經被告三人持告訴人上開郵局金融卡而提領款項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三人可能涉犯上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而給予被告三人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雖均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三人依詐欺集團成員「阿昌」之指示而分別參與指揮、司機、拿取袋
子、領款、轉交贓款等工作,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且主觀上對此均有認識。從而,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均是彼此間、且與「阿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三人分工參與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三次,
係於密切時間、同一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⒉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先是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騙得告訴人上開存摺、金融卡、指紋卡等物。隨即又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郵局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現金。則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接連為上開二犯行,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舉動,但考量其等之主觀決意:其等之所以騙取告訴人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目的應在於之後得以告訴人之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顯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接連於密切時地、對同一被害人為上開二犯行,應認為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乙○○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再犯本案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乙○○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前揭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乙○
○參與詐欺集團,各擔任指揮、車手、司機,助長犯罪,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擅自以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而款項,使告訴人受有共計14萬9000元之損害,是告訴人受害程度非輕,被告三人所為均無足取;並衡量被告丁○○、甲○○、乙○○分別擔任指揮、車手、司機之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三人各於107年6至7月間,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之素行,以及被告丁○○另有妨害風化前科(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甲○○於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72頁);兼衡被告丁○○、甲○○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但被告三人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汽車美容,需扶養領有重大疾病證明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需扶養母親,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水電工,子女由前妻監護,但其需負擔扶養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丁○○自承因參與詐欺集團,可得月薪4萬5千元,其有
領得6、7月月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本案犯行發生日為107年6月20日,足認被告丁○○已取得6月份之月薪4萬5千元,而六月日數有三十日,故可知被告丁○○日薪為1500元,是其已因本案犯行而得日薪1500元之報酬一節,應可認定。
⒉被告甲○○自承參與詐欺集團每日可抵債務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認其已因本案犯行而得1000元之利益。
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參與詐欺集團,每月月薪3萬元,但本案沒有領到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但參酌被告乙○○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每月工資3至6萬元,只有領到1萬5000元等語(見第3396號偵卷一第39頁)。又於偵查中改稱:我的月薪不到3萬元,我才領到一個月等語(見第3396號偵卷二第41頁)。是被告乙○○所述反覆多變,其辯稱未領到月薪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且,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後之107年7月2日、9日、21日,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號、108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1、139、136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90、253至2271頁),足見被告乙○○不僅有於107年6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更持續於隔月即107年7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益徵被告乙○○有領得上個月即107年6月間之報酬,才會於107年7月間持續參與詐欺集團。
又被告乙○○月薪之數額,其說法雖前後不一,但審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不願承認有領到月薪的情況下,仍自承月薪有3萬元,是其稱月薪3萬元之供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乙○○有領得107年6月間報酬3萬元,並可據此推算其日薪為1千元,則其已因本案犯行而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等節,可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丁○○、甲○○、乙○○因本案犯行各得1500元
、1000元、1000元之報酬,各為其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⒌另外,被告三人本案所提領款項共計14萬9000元,固均為其
等參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而領得之贓款,但該等贓款均已經交付共犯「阿昌」,非屬被告三人已分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⒍至於被告三人依指示拿取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土地銀行及元大證券帳戶存摺、指紋卡等物,雖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但業經交付「阿昌」,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又存摺、金融卡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與價值性,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均無法繼續持以犯罪。同理,指紋卡本身之客觀財產價值亦不高,足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洗錢罪嫌,無非是以上述二所列證
據,足認告訴人被騙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後,被告三人有參與以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並輾轉交付予「阿昌」之行為,而其等此部分行為該當洗錢罪等,為其主要論據。又被告三人亦坦承有以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將全數款項輾轉交予「阿昌」等事實。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該犯罪限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罪名。
㈣經查,被告三人先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上開存
摺、金融卡、指紋卡等物。隨即再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而取得現金共計14萬9千元。
則被告三人就該等犯罪所得,所為是否該當洗錢行為,分論如下:
⒈被告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而
詐得上開存摺、金融卡、指紋卡等物,該等物品固然均經交付予「阿昌」。惟其等之所以騙取上開存摺、金融卡、指紋卡,目的應在於之後得以告訴人之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存款,則上開存摺、金融卡、指紋卡本身,並非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欲終局取得之財物。是可推知被告三人交付存摺、金融卡及指紋卡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等物品去向之意圖,是難認被告三人就此有何洗錢之犯意,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三人固然有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提領款項共計14萬9千
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予「阿昌」行為,已認定如前。惟被告三人所提領之現金14萬9千元,係其等共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得之財物。亦即,該等現金為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而,揆諸前揭規定,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不在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罪名之列,是以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而得之犯罪所得,非洗錢防制法規範對象。則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三人所為,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從而,被告三人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指紋卡及現金14萬
9千元之行為,均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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