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聲請人卯○○聲請人寅○○聲請人丑○○聲請人申○○聲請人酉○○聲請人子○○聲請人未○○聲請人辰○○聲請人巳○○聲請人午○○聲請人乙○○聲請人己○○聲請人辛○○聲請人丙○○
樓聲請人玄○○○聲請人壬○○聲請人丁○○聲請人癸○○聲請人庚○○聲請人天○○聲請人宇○○聲請人地○○聲請人宙○○聲請人亥○○聲請人A○○聲請人戊○○聲請人B○○聲請人甲○○聲請人戌○○前列二十九人共同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重訴第1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補充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438,624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卓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