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9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3月11日結婚,被告係越南籍之人民,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婚後表示不習慣在臺之生活而欲返回越南且不願再來臺,原告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自認無法養家,因而同意被告返回越南,被告遂於89年10月間離臺,此後兩造即互未聯絡,迄今已逾8年,足認兩造均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越文及中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潘花粉 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被告約於7、8年前離家,離家前並曾表示不願再來臺灣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自89年11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1月1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113949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民,然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被告婚後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婚姻生活並不融洽,被告復於89年11月間返回越南即未再返臺,已逾8年無實質婚姻生活,且兩造嗣亦不曾互相聯繫,足見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就兩造而言,於長期處於夫妻別居之狀態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係兩造婚前並未建立深厚感情基礎,彼此間瞭解不深,而此導致系爭婚姻破裂之事由可歸責於兩造,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