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10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甲○○
1號相對人 葉建賢 即鴻毅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明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73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31號提存完畢後聲請強制執行。現因本案判決已經確定,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4173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執全字第2651號執行事件,係就相對人財產於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35,20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既已超過聲請人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金額,則相對人就前揭假扣押並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供擔保原因已然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即屬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卓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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