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甲○○被告 陳飛山龍 原名 陳三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為土地代書,被告為乙○○之父,從事土地仲介業務,兩人於民國85年8月間,以訴外人丙○○為人頭,購入坐落高雄縣小坪頂段11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然被告事後拒不還款,伊迫於資金之調度,乃要求丙○○以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並由伊塗銷前開抵押權,詎土地銀行僅放款5,300,000元,扣除代辦佣金500,000元後,丙○○僅能清償4,800,000元,致伊尚有1,200,000元餘款未受清償,連同長期未收取之利息,丙○○遂開立面額4,000,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伊收執,然被告與丙○○竟以財務困難為由,拒絕清償餘款,嗣兩造與丙○○於97年9月
1日協調後,約定由被告與丙○○於97年11月1日以現金連帶給付1,500,000元予伊(下稱系爭和解)。詎丙○○僅於97年12月8日給付900,000元,至被告則拒不履行系爭和解,迄今尚有600,000元未獲清償等情。爰本於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丙○○確於85年9月間購得系爭土地,而原告交付之6,000,000元,係由出售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 陳淑芬 親自收取,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又丙○○簽發面額4,00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亦與伊無關。此外,伊於97年9月1日協調時,並未同意系爭和解之內容,故原告依系爭和解請求伊給付6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為土地代書,被告為乙○○之父,從事土地仲介業務。
㈡丙○○於85年9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86年
9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360,000元之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和解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1日協調時,已同意系爭和解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同意系爭和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證人即97年9月1日參與協調之 黃仁佑 到庭證稱:97年9
月初曾與其父丙○○至乙○○之事務所,協商1筆4,000,00
0元的本票債務,協商時提議由丙○○、被告及一位未在場的李小姐,以總數1,500,000元和解,當時被告在場,但沒有講話,只是沉默。嗣後原告的友人 鄭東沂 將被告帶到屋外談話,其等2人一同再進屋時,鄭東沂即表示已經談好,但被告未表示同意與否(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等語以觀,堪認被告辯稱:伊未同意系爭和解,已非無據。倘再參諸證人鄭東沂證稱:伊於97年9月1日與原告至乙○○之代書事務所協調時,曾與被告及黃仁佑至屋外單獨談話,伊提議由被告與丙○○共同給付1,500,000元,黃仁佑有同意,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語;暨證人即高雄縣大樹鄉前鄉長丁○○亦證稱:協調當日黃仁佑向其表示,4,000,000元之本票以1,500,000元萬元和解,由黃仁佑及丙○○負責50萬元,被告負責50萬元,另一位未在場之李小姐負責50萬元,當時被告在場,但未表示反對或是同意。
印象中當時是原告講到兩個月籌錢的時間,黃仁佑有同意,而被告在旁邊沒有表示反對。被告聽到和解條件及籌錢時間為2個月後,均沒有特別的舉動表示同意或反對(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等語, 益徵 被告於97年9月1日協調時,並未明示同意系爭和解。
⒉又被告於聽聞系爭和解之內容時,均保持沉默,並未有何特
別舉動等情,亦據證人黃仁佑、鄭東沂、丁○○證述甚詳,而如前述,是被告既未有諸如:點頭、手勢或其他舉動之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業已同意系爭和解,即難僅以被告在場未表示反對,遽認其默示同意系爭和解。
⒊此外,原告除前揭黃仁佑、鄭東沂及丁○○之證述外,未能
提出諸如和解書、承諾書、對話錄音或錄影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被告確曾同意系爭和解,自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不能證明被告同意系爭和解之內容。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97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
5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