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3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301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37693號,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票號537603號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另依同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97年3月16日,此有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30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就提示日(即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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