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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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慶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慶龍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6時至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繕為000-EJB號重型機車,應予更正)上路,於109年9月19日晚間
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慶龍坦承案發當日有喝酒之情事,惟矢口否認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辯稱:我那天有發動車子,結果迴轉之後,我在巷口看到警察來了,但是我不是在行進間被抓到的,在警察還沒有取締前我就熄火了,是我自己停下來的,我是在熄火之下被取締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石慶龍於109年9月19日晚間6時至6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鄧正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3頁至第
10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1頁、第3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就前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警員機車之行車紀錄器,警員於2020年1月19日晚間18時49分56秒駛進桃園市○○區○○路○○○巷○弄之內時,螢幕前方有一車尾燈亮起之機車,從左側車道迴轉至右側車道,駕駛人(即被告本人)是一打赤膊男子未扣上安全帽之人,隨後警員下車對其盤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確有騎乘機車之實,其事後辯稱並非是在行進間被抓到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共
2罪),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上訴後,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①、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因4次酒駕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卻一再酒駕,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及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又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