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信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信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字「號」應刪除、第4行之事故地點應補充更正為「(即普忠路661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歐信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
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已降低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前者為過失犯,後者為故意犯,兩者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停等之告訴人 林畊佑 所駕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之傷害,自被告車輛引擎蓋隆起程度判斷,撞擊力道當巨,其過失情節非輕,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查看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並給予必要救助,即逕自離去,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自應予責難,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及肇事後逕自離去之事實,然仍藉詞狡辯,難認確有悔意,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件事故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0號被告歐信義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信義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往民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同市區普忠路與普忠路677巷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林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普忠路往民南路方向行駛在前並欲左轉駛入普忠路677巷,因而歐信義所駕車輛遂自後方追撞林畊佑所駕車輛,致林畊佑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疑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詎歐信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林畊佑於不顧,旋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畊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信義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天,但伊服用心臟藥物及治療酸痛藥物故視線不清楚,伊不清楚如何發生碰撞,伊以為沒有事情,加上當時身體不適,故伊乃離開現場直接將車輛開回家,當時對方在伊左前方,伊緊急煞車打方向燈,但可能無踩緊,當時伊意識模糊,沒有感覺與對方發生碰撞,只有聽到聲音,伊未下車察看亦未打電話報警,也未經對方同意無留下聯絡方式逕離開現場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細,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中壢長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又縱如被告所辯因服用藥物致視線不清,則被告理應能遇見其駕車上路將有致事故發生之可能,仍逕為駕車上路此危險行為,難謂被告無過失可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復細觀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告訴人車輛遭被告自後方追撞後,突往前滑行,而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引擎蓋已突起變形,撞擊力道應至鉅,且參被告警詢時供稱聽聞碰撞聲,行車紀錄器亦有碰撞聲,又當時被告係打左轉方向燈減速行駛在內線道,嗣後又轉為右轉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至外線道,似欲路旁停車,卻又再加速駛離,顯見被告已知悉肇事,其打方向燈及減速行駛時應係考慮是否留滯現場,此觀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至明,綜上難謂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情全無所知,被告所辯應非可採,被告之肇事逃逸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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