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60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605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世駿
       吳銘山
       陳品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6月
24日止,持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316,892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92,208元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僅陳稱伊有欠款29
萬多元,原告要求的協商金額伊付不出來,其他銀行有些協
商已經通過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未與原告達成協商即應依約還款。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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