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請人 許賢貴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許子忠 關係人許 魏久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子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許綜顯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子忠之監護人。
指定 許魏久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子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賢貴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子忠之長子,關係人許魏久美為許子忠之妻、 許惠珠 為許子忠之長女、許綜顯為許子忠之次子。許子忠因左側腦梗塞,至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許子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另行選定許綜顯為許子忠之監護人,指定魏久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許子忠之身心狀況,許子忠經點呼無回應。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許子忠自民國104年底腦梗塞後,無法與外在世界有效互動,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協助,無明顯情緒反應,處於深度失智狀態,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病後至今已九個月時間,回復可能性低。目前的精神障礙程度已令許子忠喪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訊問筆錄及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許子忠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許子忠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五、許綜顯為許子忠之次子、許魏久美為許子忠之妻,均為許子忠之至親,分別有意願擔任許子忠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已據聲請人、許魏久美、許綜顯、許惠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為許子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許綜顯為許子忠之監護人,指定許魏久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許子忠之權益。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