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邱金仁 相對人 邱黎壽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經一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鑑價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2萬5千元;相對人支出裁判費25,045元、勘測費用4,680元,小計29,725元,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14,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扣抵之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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