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2832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沒收銷燬之。至於本件用以直接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2公│依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結晶1包)│克,淨重0.2832│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公克,因鑑驗取│月3日編號UL/2019/00000000││││用0.0026公克,│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確││││驗餘淨重0.2806│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公克(含無法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08年││││毒品析離之包裝│度毒偵字第2830號卷第43頁)││││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