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72號聲請人 蘇莉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朱金英 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聲請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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