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佑(原名林明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10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冠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林冠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沒收銷燬之。至於本件用以直接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2公│依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透明結晶1│克,因鑑驗取用│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2月20│││包)│0.0021公克,驗│日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餘含袋毛重0.41│藥物檢驗報告記載,確認檢驗結││││79公克(含無法│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與毒品析離之包│性反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裝袋1個)。│19號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