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宗彥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陳宗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4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28號前,見 洪千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破壞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及車內晶片中控鎖,意圖竊取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洪千雅,惟因該車設有中控密碼鎖而未得逞。嗣洪千雅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就上開車輛進行勘查採證,並將自該車左前車門外側把手所採得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陳宗彥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宗彥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千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53157號鑑定書1份、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採證照片10張、Google網路列印地圖1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宗彥持以竊盜之T型扳手1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性,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陳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T型扳手破壞上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鑰匙孔及車內晶片中控鎖之目的即在竊取上揭車輛,其毀損行為與著手行竊2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重疊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2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