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范送來選任辯護人蔡宏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范送來)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368號、第7325號、第1827
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乙○○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審理中,乙○○竟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蒙古國國家腫瘤病研究中心(MongoliaNation-alCenterofOncology)外科主任(TheHeadofGeneralSurgicalDepartment)醫學博士Ya.Erdene-Ochir署名之民國91年1月26日感謝信影本1份及偽造之BiBi牧場(Bi
BiGolomt)執行經理M.Mungunsukh署名之91年1月15日感謝信影本1份,其上虛偽記載乙○○捐贈美金50萬元予蒙古國國家腫瘤病研究中心、捐贈60萬元予BiBi牧場之不實事項,繼委由不知情之蔡宏修律師附於刑事上訴理由(一)狀作為證十號、證十二號,於93年6月25日當庭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蒙古國國家腫瘤病研究中心、BiBi牧場、Ya.Erdene-Ochir、M.Mungunsukh本人及法院審理案件所憑證據之真正及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
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93年6月25日前數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取得系爭蒙古國國家腫瘤病研究中心及BiBiGolomt之感謝信各1份後,委由蔡宏修律師於93年6月25日具狀向法院提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伊將款項交由蒙古國議員MendiinZenee代為捐贈予蒙古國國家腫瘤病研究中心及BiBi牧場,事後議員託1位蒙古人將系爭2份感謝信送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交給伊;㈡系爭2份感謝信上均蓋有公證章,伊怎知偽造;㈢系爭2份感謝信是傳真本,因伊當時不能出國不可能拿到原本 云云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59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與其妻 劉國蓉 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92年度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被告與其妻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審理中,被告委由蔡宏修律師於93年6月25日當庭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一)狀,內附蒙古國國家腫瘤病研究中心(MongoliaNationalCenterofOncology)外科主任(TheHeadofGeneralSurgicalDepartment)醫學博士Ya.Erdene-Ochi
r署名之感謝信及BiBi牧場(BiBiGolomt)執行經理M.Mungunsukh署名之感謝信各1份,作為證十、證十二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案件之影卷可稽,堪以認定。然系爭2份感謝信經駐蒙古代表處98年1月
8日蒙字第98005號函檢附Ya.Erdene-Ochir於97年12月11日回信表示:「經過查證得知臺灣公民FangSungLai沒有以現金或物質方式贊助本中心」及M.Mungunsukh回信表示:
「本人在此表示未於上述文件簽名」、「本人於2008年12月
3日貴處人員首次獲悉上函提及之60萬美元,正式通知從未收到這筆錢」、「本人2002年3月8日至2003年2月24日擔任『BiBiGolomt』公司總經理……因此2002年1月15日本人無法以執行總經理的名義於上述文件簽名」,有函文及中文譯本足考(見98年度偵字第320號卷第3至8頁),是M.Mungunsukh於97年1月15日尚未任職BiBi牧場執行經理一職,其與Ya.Erdene-Ochir均否認曾簽署系爭2份感謝信,蒙古國國家腫瘤病研究中心及BiBi牧場亦未收到系爭感謝信上所載被告捐贈之美金50萬元、60萬元,亦堪認定。佐以告發人甲○○提出、經駐臺北烏蘭巴托貿易經濟代表處認證之蒙古國國家專業監督局檢查結果函文及譯本表示:「無財務證明蒙古國國家腫瘤病中心從臺灣公民FanSongLai收了500,000美元購買醫療器械」;「在檢查BiBiGolomt公司的財務及文件時無財物證明蒙古國國家腫瘤病研究中心從臺灣公民FanSongLai收了600,000美元購買畜牧送給牧民」(見97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第24至25頁),益證被告提出之系爭2份感謝信上所載:「我們購買一下醫療器材使用了50萬美元……衷心的感謝您為我們所作的一切」、「非常感謝您依據我們的請求,提供了60萬美元的捐獻,使我們的牧民購買牲畜,解決燃眉之急」云云,均非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
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倘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即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3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本案被告提出之系爭2份感謝信既經製作名義人Ya.Erdene-Ochir及M.Mungunsukh否認為渠所簽署,內容關於被告曾捐款美金50萬元、60萬元部分,亦經查證並非事實,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2份感謝信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謂之偽造私文書甚明。就此,被告既以前揭言詞置辯,則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2份感謝信係屬形式及實質不實之偽造文書。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2份感謝信上均有蒙古公證章,伊怎知偽
造云云。惟關於蒙古國公證章之效力,經本院委請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9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6611號函轉駐蒙古代表處98年9月29日蒙字第098144號函覆以:系爭2份感謝信均未經代表處驗證,僅經蒙古公證所蓋章簽字,而蒙古公證所係符合資格之公證人所開設之營業處所,境內各城市皆有
1個以上之公證所,申請人持欲驗證之文件正本與影本前往繳費後,僅由公證人查驗正本與影本相符時,即予蓋章簽字,因此文件真實與否無法由驗證章判明,該處歷年來查獲多起文件造假案件亦皆有經蒙古公證所簽章之情事,並檢附該處驗證章戳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見蒙古國民或法人出具之文件應經我國駐蒙古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後,始具形式上真正之效力,而被告提出之系爭2份感謝信上縱有蒙古公證之簽章,但因蒙古國公證之浮濫,時有偽造情事,自不得僅憑此公證章遽認系爭2份感謝信為真正。況且據被告自承:「蒙古的朋友說其實在蒙古只要願意給錢,對方就可以配合你的要求偽造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由此亦可推知被告明知蒙古國文件偽造情形氾濫。從而,系爭
2份感謝信之形式真正顯有可疑,不得僅因系爭2份感謝信上蓋有蒙古公證章而遽認被告主觀上相信系爭2份感謝信之形式真正。尤其,就系爭2份感謝信之來源,被告辯稱係國會議員託人將系爭2份感謝信帶至桃園中正機場親自交給伊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第60頁),既屬當面交付,大可交付原本;但經本院要求被告提出系爭2份感謝信之原本供本院核閱時(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被告先推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再稱:伊當初拿到的就是傳真本,因伊不能出國怎麼可能拿到正本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實於理有違。何況,系爭2份感謝信上並無註記傳真號碼、日期,無從相信為傳真文件。此外,被告迄未提出交付系爭2份感謝信予伊之蒙古人姓名、年籍,本院無從查證。因此,被告從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2份感謝信之合理來源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僅空言辯稱相信系爭
2份感謝信之形式真正云云,委無可取。㈣承上,系爭2份感謝信既係來源不明且被告亦明知蒙古國文
件偽造情形嚴重,則被告究竟是否曾經捐款美金50萬元、60萬元予蒙古國國家腫瘤病研究中心及BiBi牧場,厥屬關鍵。經查,除系爭2份感謝信之影本外,被告迄今從未提出任何捐款之證明。被告雖辯稱將款項委由蒙古國會議員Mendii
nZenee代為捐贈云云,惟又稱:MendiinZenee已過世3、4年(見97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第59頁)、伊不清楚該人到底有無捐錢(見97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第66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實透過國會議員捐款美金50萬元、60萬元,換算新臺幣合計高達3千餘萬元之金額,被告怎可能不清楚到底有無實際捐出?甚且其中包含甲○○交付被告之款項,被告怎可能未立即索取書面憑據為證?遲至93年6月25日前數日,始由陌生人手中取得系爭2份感謝信?凡此俱與常理不合,難於採信。且關於款項交付之時間、金額,被告竟稱:「(問:交給國會議員MendiinZenne的時間?)91年1月、2月、3月、4月、5月」、「(問:分別交了多少錢給MendiinZenne?)2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系爭2份感謝信之日期91年1月15日、91年1月26日及金額美金50萬元、60萬元,迥不相侔,被告所辯益有可疑。
且詢諸該美金50萬元、60萬元之金錢來源,被告又稱:「甲○○只給我77萬元,我就用這筆錢去捐,其他的錢是我自己的錢」(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稱:「我都提現金去,是在大陸拿的,我在大陸的錢都是在黑市用人民幣換現金,在大陸沒有開戶」、「臺灣的部分,每次只是領了3萬、5萬的旅費,50萬美金是 楊鴻游 託大陸人帶給我的,我從臺灣總共帶去4、50萬美金,我從大陸籌到225萬美金,我帶到蒙古去總共175萬美金」(見本院卷第60頁),關於金額部分前後顯不一致,又關於大額現金如何從臺灣地區帶往大陸地區一節,閃爍其辭,實難採信被告曾交付美金50萬元、60萬元現金予蒙古國會議員代為捐贈。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交付款項之對象既已過世,無從查證,又自稱不清楚實際上有無捐出,則被告臨訟提出系爭來源不明之感謝信影本時,實難相信伊主觀上渾然不知偽造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狀附上偽造之系爭2份感謝信,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系爭2份感謝信是否經被告參與偽造、如何偽造等節,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爰不另論偽造私文書之罪嫌,附此說明。被告利用不知情蔡宏修律師將偽造之系爭2份感謝信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而行使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⑴被告為求有利於己之證明,竟循不詳管道取得系爭2份感謝信影本,逕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蒙古國國家腫瘤病研究中心、BiBi牧場及Ya.Erdene-Ochir、M.Mungunsukh本人,亦對於法院審理案件造成損害非輕;⑵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41條之規定(嗣刑法第41條又於98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9月1日施行,惟係增訂第2項至第7項,原第2項則移列第
8項,至於第1項並無修正,故無列入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依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定其折算標準。
㈢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3年6月25日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此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