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王世豪 律師被告戊○○
丙○○丁○○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
劉昌崙 律師 林聖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佰伍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民國98年6月16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戊○○、丙○○、丁○○、己○○於98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乙○○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其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8萬2084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與已故乙○○前係於83年7月22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乙○○外遇,雙方乃於95年7月20日協議離婚,因離婚決定甚為匆促,遂未論及分配夫妻賸餘財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依兩造於98年1月6日之協議:乙○○婚後現存財產為乙○○於84年3月25日獨資設立之泰宏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宏達公司)及於92年間購入之辛亥路房地(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77巷92弄3號4樓房屋,及其上基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615-1、615-2、762-1地號○○○區○○段○○段
802、804、820地號),其價值送鑑定結果,辛亥路房地於95年7月20日(離婚登記日)市價為2221萬9710元,泰宏達公司當日淨值則為177萬3167元,故乙○○婚後現存財產合計為2159萬3167元。(二)原告婚後現財產為存款242萬9000元(含1.台灣銀行台中分行:95萬9698元。2.台灣銀行大安分行:40萬8952元。3.霧峰郵局:3萬2095元。4.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美金2.98(新台幣89元)。5.第一銀行萬隆分行:15萬2751元。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7萬5415元。
)。(三)原告與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任何負債,故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婚後現存財產之差額為1916萬4167元,原告應得請求其中之半數即958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辯以:(一)原告與乙○○於95年7月20日協議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人「無條件離婚」,依原告當時之真意應係只要乙○○答應離婚,原告即拋棄關於離婚所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一切權利,而乙○○亦是因為看到「無條件離婚」字樣,遂認為原告不要分財產,始同意簽字離婚。雙方於協議離婚時既均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惟依民法第1030-1
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分擔家計,又因忙於教職,並無在家操持家務情事,原告對於乙○○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並無貢獻,應無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三)再者,有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財產之價值偏高,不應作為計算財產價值之標準。依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土地之公告現值非不得作為不動產計價之依據,且實務上亦常以土地建物之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依此為準,辛亥路房地價值應為1069萬6659元。另泰宏達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當時價值應為87萬5790元等語。(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乙○○結婚、離婚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辯稱兩造協議「無條件離婚」係指兩造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為原告否認,原告並聲請傳訊證人 岳珍 為證。經查:(一)系爭離婚協議書開宗明義揭示:「茲因母女雙方無法維繫婚姻,兩願離婚終止夫妻身分關係,經慎重考慮後,簽署本件離婚協議書,自登記日起,男婚女嫁互不相干,約定條件如后:一、男、女雙方無條件離婚。…」等情,依文義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是針對終止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為約定,並不及於財產。
(二)所謂「無條件離婚」之真意為何?據離婚見證人岳珍律師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男女雙方無條件離婚意義為何?)就是離婚沒有附條件。」、「(法官:是否有提到關於哪些事情或條件?)一般而言,我會把財產、子女監護及探視事宜寫的很詳細,但是本件兩造不願意碰觸財產問題,所以我沒有列入。」、「(法官問:不願意碰觸是表示暫時不談,或者是完全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原告意思並沒有要拋棄夫妻剩餘財產的意思,我聽原告說被告財產非常多,海外也有。」、「(法官問:當時原告是否有表達關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的未來計畫?)原告只有說離婚協議書上不要寫出來。」、「(法官問:以證人專業判斷,原告是否有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沒有。兩造來事務所時,已經結婚12年,如果原告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我在離婚協議書上一定會記明。」等語(參本件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於協議離婚時並未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被告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無條件離婚」意即原告拋棄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云云,並不可採。
五、次查,兩造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雙方婚後現存財產及負債,達成下列協議:乙○○婚後現存財產僅列入泰宏達公司及辛亥路房地,其價值應送鑑定,由原告先陳報三家鑑價公司,經被告同意其中一家後,再由本院囑託鑑價,鑑價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乙○○沒有負債;原告婚後現存財產為存款約300萬,實際金額以存款證明為準,此有本院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依約於98年2月6日陳報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聯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乙○○另聲請將鑑定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價,經詢求原告同意後,始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鑑價,鑑定結果:辛亥路房地在95年7月20日之市價為2221萬9710元,泰宏達公司同日之淨值為177萬3167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8年7月6日(98)中北玟字第0701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以此為準,乙○○婚後現存財產價值合計應為為2159萬3167元。而原告婚後現存財產為存款242萬9000元(含台灣銀行台中分行:95萬9698元,台灣銀行大安分行:40萬8952元,霧峰郵局:3萬2095元,台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美金
2.98(新台幣89元),第一銀行萬隆分行:15萬2751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87萬5415元),亦有上開銀行存褶節錄影本在卷可憑。又原告與乙○○於95年7月20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均無負債,故財產差額為1916萬4167元,是以原告請求分配其中半數即958萬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無不合,其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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