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465號、第1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
4月12日起迄同年5月30日晚上9時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母 吳有妹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青年郵局申請所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有妹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即由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8年5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富邦MOMO購物台服務人員,謊稱乙○○付款方式錯誤,要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乙○○誤信為真,而於當日晚上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依該人指示操作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吳有妹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
(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5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謊稱甲○○購物付款有問題,要求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甲○○誤信為真,而於當日晚上在臺中市○○路某處之自動櫃員機,依該人指示操作而匯款15,421元至吳有妹帳戶,並遭人提領一空。
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對於下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方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形,均適宜為本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吳有妹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看到98年5月27日的報紙有應徵司機載送客人的工作廣告,乃以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與廣告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是經自稱「 小陳 」之人表示需要伊提供金融帳戶擔保並檢驗可否使用,伊才於當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將提款卡交予對方,但並未交付密碼給對方。嗣經伊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小陳」要派遣工作未果,乃於98年5月29日晚上11時許與「小陳」相約交還卡片,但因「小陳」未出現而無法取回,伊才發覺有異。伊有打電話到郵局去掛失,但郵局表示無法掛失,伊才會於98年6月1日星期一主動到派出所報案。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確有於98年5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遭自稱富邦MOMO購物台服務之人,指示被害人乙○○於當日晚上9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吳有妹帳戶而受騙,並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且有匯款單1紙附卷可稽(98偵字15465號卷第10-12頁、第27頁);又被害人甲○○確有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遭人謊稱購物付款有問題,指示被害人甲○○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甲○○於當日晚上在臺中市○○路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5,421元至吳有妹帳戶而受騙,並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並有吳有妹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98偵字16423號卷第6-7頁、第11頁),堪認被害人乙○○、甲○○確有於上揭時、地遭人詐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8年5月27日自由時報1份為證。惟查:
1.依被告之辯解,其係於98年5月27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與廣告上所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始會交付金融卡及存摺云云。惟經本院調取上開3門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5月27日之通聯紀錄,上開3門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相互聯繫之紀錄,有上開3門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第50-51頁、第93頁),則被告辯稱係因於98年5月27日找工作而交付吳有妹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一事是否為真,即有疑義。
2.被告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
之98年5月29日通聯紀錄為證,辯稱:伊曾於98年5月29日向「小陳」索還金融卡未果,並曾於98年5月30日晚上撥打電話予郵局掛失未獲回應,確係找工作遭騙取金融卡而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近年來常有詐欺集團成員蒐集個人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犯罪,被告亦知此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又依被告所辯,其係於98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交付吳有妹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則自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存摺至98年5月29日晚上11時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時,相距已達48小時有餘,被告在此期間卻未受到任何工作指派,已與所辯內容不符。再者,本案被害人乙○○係於98年5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遭騙,並於當日晚上9時59分許始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吳有妹帳戶,業如前述。而郵局所核發之金融卡,在未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前,可於任何時候以電話加以掛失。但在遭通報而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即不可以電話掛失,而需親自臨櫃辦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若確係因找工作而於98年
5月27日下午交付吳有妹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縱其有先行交付帳戶金融卡取信他人之必要,在歷經48小時均未獲得任何工作指派,並於98年5月29日晚上又遭「小陳」欺騙而無法取得金融卡片之情形下,自可知「小陳」係有將吳有妹帳戶用於不法犯罪之可能。被告在此情形下,當應立即掛失或向警報案,以免自陷犯罪,豈會仍為根本無法確信可否取得之工作而甘冒犯罪風險,任由「小陳」繼續使用吳有妹帳戶。換言之,縱令被告辯稱因找工作而交付金融卡為真,被告至遲在98年5月30日凌晨時,即可知悉「小陳」係有使用其金融卡犯罪而不願返還,被告自應於當日凌晨或白天向郵局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要無遲至98年5月30日晚上9時許經警方通報而設定吳有妹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始向郵局掛失,並於98年6月1日才向警方報案之理。綜上,本案檢察官雖無法證明被告於98年5月29日晚上11時許之通話內容為何,惟被告所辯該次對話內容係欲索還吳有妹帳戶金融卡未果一事,亦難採信。從而,則被告欲以其曾向「小陳」索還金融卡未果之事實,抗辯係因找工作而遭騙取金融卡,即難憑採。
3.被告另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與其他
報紙上應徵司機之廣告有通聯紀錄為由,辯稱其係因找工作而遭騙取金融卡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5月27日既無與其所稱之「小陳」通話情形,則其自非係因遭小陳詐欺而交付吳有妹帳戶金融卡,故無論被告是否有與其他應徵司機之廣告電話聯繫,亦與本案無何關連,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云云,然查,
被害人乙○○、甲○○經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吳有妹帳戶後,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之方式,將該等匯款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吳有妹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所使用之吳有妹帳戶,自吳有妹領取卡片而變更原始預定密碼為231616號後,即未曾再次變更任何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4頁),且有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98年10月30日處儲字第098100657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而郵局之金融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必係在3次內即輸入吳有妹帳戶金融卡之正確密碼。本院衡諸被告所設之金融卡密碼,既非極為簡單之數字組合,又非與被告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直接有關之數字組合,並非一般人容易猜得之數字,若非持有密碼之人告知,詐欺集團當無法在3次內猜得正確密碼而提領金錢。而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當係希冀能夠取得帳戶內之匯款,是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信帳戶內之匯款可以自由提領,自當不願誘使被害人匯入。從而,在被告確有提供吳有妹帳戶金融卡予他人後,又無任何變更金融卡密碼之紀錄,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由吳有妹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情形下,當可推認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以供提領吳有妹帳戶內之款項,被告辯稱並無交付密碼云云,要不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司機工作而遭人騙取吳有妹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且未交付密碼云云,均不足採。
(三)而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證據及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在一定時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並可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者,參以本案於短短數小時內,即有被害人乙○○、甲○○等人遭人詐欺而匯款至吳有妹帳戶,並旋即遭人領取,足見該不法詐騙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足見被告係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無疑。
(四)本案雖因被告飾詞否認犯行而無法確知被告係於何時交付吳有妹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然被告最後使用吳有妹帳戶之日期係98年4月11日,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吳有妹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4頁),而本案被害人則係直至98年5月30日始匯入款項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應係在98年4月12日起迄同年5月30日晚上9時許間某時,交付吳有妹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存摺供他人使用。
(五)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依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當可知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助於詐騙份子作為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財物並隱匿其身分及款項流向之用途,故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幫助他人詐欺取得財物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將吳有妹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存摺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遂行詐騙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所屬多名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2人以上,彼此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案詐欺罪正犯即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吳有妹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及甲○○,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之詐欺被害人乙○○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致被害人權利受損,並造成犯罪追查不易,導致犯罪橫行,行為不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