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偽造之「 葉昌龍 」、「 江德雄 」;結婚人欄偽造之「 江曉雲 」;證婚人欄偽造之「 董文良 」;介紹人欄偽造之「 董三蘭 」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更正為「丙○○與乙○○(原名為江曉雲,於民國93年11月1日改名,以下稱江曉雲)於83年4月3日結婚,復於85年10月29日離婚,詎丙○○因不滿乙○○另結新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86年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9號15樓之1之住處內,於空白結婚證書上書寫結婚人之年籍資料及結婚人舉行結婚典禮之簡要始末,並在該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欄偽造其父「葉昌龍」、江曉雲之父親「江德雄」;結婚人欄偽造「江曉雲」;證婚人欄偽造其堂哥「董文良」;介紹人欄偽造其姑姑「董三蘭」之簽名各1枚後,復盜用葉昌龍、江德雄、江曉雲、董文良、董三蘭前放置於丙○○上開住處之印章,於上開其所偽造之簽名下方分別蓋用前揭印文各1枚,及在「妻不冠夫姓,證婚人年滿二十歲」之記載下方,蓋用「江曉雲」之印文1枚,表示葉昌龍、江德雄、董文良、董三蘭見證丙○○與江曉雲於86年5月15日上午10時在兄弟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之意思,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結婚證書。丙○○進而於86年6月4日,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結婚登記,並將該偽造之結婚證書,交予不知情之前揭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所職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簿冊等公文書內,該名公務員於將上揭結婚登記申請書內容登載完畢後,復請丙○○在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丙○○隨即盜用前揭「江曉雲」之印章1枚,蓋印於該結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處已登載「江曉雲」姓名之右方,再將該結婚登記申請書擲還與該公務員存檔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葉昌龍、江德雄、江曉雲、董文良、董三蘭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被害人江德雄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又本案偽造之結婚證書上載有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字樣,依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之,該結婚證書之文意為主婚人、結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見證結婚人雙方結婚典禮之舉行乙事,是該結婚證書之製作權人應為主婚人、結婚人雙方、證婚人及介紹人,而非僅為結婚人中之任一人,故被告偽造上開人等之簽名及盜蓋其等之印文而偽造前揭結婚證書,再將該結婚證書持交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足使葉昌龍、江德雄、江曉雲、董文良、董三蘭權益受損,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予分論併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葉昌龍、江德雄、江曉雲、董文良、董三蘭簽名,及盜用渠等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盜用江曉雲印章之行為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為達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前揭結婚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所職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簿冊等公文書內,是該二罪間顯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盜用前揭江曉雲置於其住處之印章1枚,而蓋印於上開由不知情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記載於所職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內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前妻另結新歡,即為本案犯行,所為雖屬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前妻江曉雲於偵查中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見偵查卷第30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布規定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嗣刑法第41條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上開修法之結果,認適用90年1月10日經修正公布之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前開94年2月2日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易科罰金規定,就前揭宣告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7年8月15日發布通緝,嗣經警函知該署,被告已因另案於98年7月10日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而撤銷通緝,並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等情,有該署87年8月15日甲○勇雨緝字第1720號通緝書、同署98年8月11日甲○玲雨銷字第3016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037號偵查卷宗第19頁、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偵查卷宗第1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偽造之「葉昌龍」、「江德雄」;結婚人欄偽造之「江曉雲」;證婚人欄偽造之「董文良」;介紹人欄偽造之「董三蘭」之簽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結婚證書上「江曉雲」之印文共2枚、「葉昌龍」、「江德雄」、「江曉雲」、「董文良」、「董三蘭」之印文各1枚;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江曉雲」之印文各1枚,均係以真正葉昌龍、江德雄、江曉雲、董文良、董三蘭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參照)。另前開偽造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張,雖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文書於被告申請結婚登記時,已交與臺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能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被告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60巷55弄91號居臺北縣樹林市○○街92巷1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名江曉雲)於民國83年4月3日結婚,並於85年10月29日離婚後,丙○○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6年5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9號15樓之1住處,偽造乙○○與其於86年5月15日在兄弟飯店舉行結婚典禮之結婚證書,並在其上偽簽主婚人「葉昌龍」、「江德雄」、結婚人「江曉雲」、證婚人「董文良」、介紹人「 黃三蘭 」等人之署押,並將不詳時、地所偽刻上開人名之印章,蓋在偽造署押下方處,再於86年6月4日持向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丙○○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乙○○、葉昌龍、江德雄、董文良、黃三蘭等人及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等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犯行,應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之結婚證書,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檢察官周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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