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郎被告江戊杉被告鄭宛庭被告蔡陳美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郎、鄭宛庭、蔡陳美玉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江戊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更正為「於民國104年2月6日晚上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4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四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產生不良影響,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四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三郎、鄭宛庭、蔡陳美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江戊杉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1副,係被告四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新臺幣1,100元則係當場置於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