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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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內,持酒瓶接續毆打乙○○頭部、下肢等處,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起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左額頭撕裂傷、右腳大拇指挫傷、左腳擦傷、上唇擦傷等傷害。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另持木棍接續毆打丁○○左手、腹部等處,致丁○○受有左手掌腫脹、左手臂、左腹擦傷等傷害。
㈢、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持木椅朝丙○○擲擊,致丙○○受有左手腕擦傷、膝蓋關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71頁),核與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3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37頁至第139頁),亦有證人即目擊者 曾小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6日救護紀錄表、告訴人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丁○○、丙○○、乙○○傷勢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10張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第145頁、第53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告訴人乙○○之傷勢,除起訴意旨所載之左額頭撕裂傷、右腳大拇指挫傷、左腳擦傷、上唇擦傷等傷害外,另有臉部撕裂傷乙節,有前述振興醫院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補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各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乙○○、丁○○之身體各處,致告訴人乙○○、丁○○分別受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其上開2次犯罪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各侵害同一法益,各動作間之獨立性極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多次毆打告訴人乙○○身體多處之行為,及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多次毆打告訴人丁○○之行為,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107年度簡字第338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足見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本院卷第8頁、第75頁),當屬有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屬於不同罪質之犯罪,犯罪型態亦屬有別,要難逕認其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非佳。又其仍不思悔悟,僅因前與告訴人3人間存有嫌隙,即分別持酒瓶、木棍、木椅等物,毆打告訴人3人,致其等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未能獲得告訴人3人之原諒或賠償其等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3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目前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持,分別用以毆打告訴人3人之酒瓶、木棍、木椅等物,均係被告隨手撿拾而得,此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前揭物品均非違禁物,價值甚低,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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