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陳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壹佰參拾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6日向伊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當時為1.61﹪)加碼年利率5.600%浮動計息,採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伊公司75,5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
(二)被告於111年5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8.9.64)向伊公司借款1,330,000元,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1.61﹪)加碼年利率5.590%計算,採年金法計算每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伊公司1,190,13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
(三)綜上,被告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碧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3,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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