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李心仁 再審被告 王山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之前夫於民國81年左右購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即登記為再審原告及前夫2人共有,2人於97年離婚時協議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參照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證5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第128頁之測繪圖資、函調之85年、96年間航照圖及再審原告提出之80年、81年間之航照圖(下合稱系爭證物),可知系爭房屋屋頂平臺(下稱系爭屋頂平臺)早於80年間即存有頂棚加建之狀態。再審被告母親將盆栽放置於系爭屋頂平臺,因再審原告所為系爭屋頂平臺防水層未做好,故再審被告於系爭屋頂平臺為盆栽澆水時,水滲到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因此與再審被告確認有此漏水狀況商請其將盆栽移位或於盆栽底下加水盤等,其後方為系爭屋頂平臺之加強防水處理、換修鐵窗等,係在外觀狀態未改變之前提下加強防水,未有第二次擴建加蓋。通往系爭屋頂平臺的木門曾因住戶燒紙錢而燒壞,再審原告見狀將木門換成鐵門,將鐵門鑰匙給其他住戶各1把,再審被告均知之甚詳,也親自至系爭屋頂平臺與再審原告作客喝酒,再審被告母親隨時可上樓為其盆栽澆水,使用無礙,再審原告就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業盡舉證能事,所舉事證均置於卷內,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用者而言,且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足當之。該證物倘經前訴訟程序檢出而存在於卷內,無「發現」或「得使用」可言,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餘地。
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所舉系爭證物已存在於卷內,再審原告並自陳所舉事證均置於卷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張瓊華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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