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8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蔡泓叡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文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08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08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人壽保險資料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無從以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是於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進行調查之情形下,執行法院自應依伊之聲請而為調查,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原裁定駁回伊有關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人壽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異議人就相對人確有投保商業保單等情,雖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為釋明,惟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有關相對人是否確有投保商業保單等情,異議人應無從以債權人之身分向保險公司進行調查;亦無從就國稅局所查得之債務人稅務資料取得相關事證;另壽險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已明確揭示:「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應難認異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未能提出相對人確有投保商業保單之相關事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向壽險公會或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函查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之情形下,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保險種類、保險金額之釋明資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有關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