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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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蔡聖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法定代理人 林雅琪 (蔡聖吉之母)
蔡清良 (蔡聖吉之父)相對人 劉宋日里
劉炳宏 劉怡君 劉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渠等3人為無資力者,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中低收入證明書為證,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準此,連帶債務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如僅其中一人或數人無資力,其餘同造當事人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准許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蔡聖吉為未成年人,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超速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之訴外人 劉金隆 所騎乘腳踏車,致劉金隆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相對人分別為劉金隆之配偶、子女,而聲請人林雅琪、蔡清良分別為蔡聖吉之母、父親,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有原審判決附於本案訴訟卷內可稽(見本院上易卷頁20至27)。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查蔡聖吉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起迄今在金雨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19,273元),其於102、103年度所得分別共計為135,591元、240,
960元;林雅琪於103年6月9日起迄今在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任職,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047元(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19,273元,同年11月1日起調整為20,100元),其於102、103年度所得分別共計為109,27
0元、109,608元;蔡清良於102年2月19日起迄今在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19,273元),其於102、103年度所得分別共計為296,
582元、411,287元,且其尚有房屋、土地各乙筆,汽車2輛,102、103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899,580元、914,150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50-1之證物存置袋、本院聲字卷頁5至11),經核聲請人非全為無資力之人。然而聲請人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僅13,215元,有原審法院於104年6月2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可據(見本院上易卷頁18),益徵聲請人非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以,縱聲請人曾獲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並領有高雄市燕巢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有卷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法扶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憑(見本院上易卷頁8至11、13至15),惟聲請人既不乏有所得及財產之人,即有不符法律扶助情事存在,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法院自不受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判斷之拘束。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殊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