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錦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錦楨知悉附著土壤之植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可輸入,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基於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號12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淘寶網站,以新臺幣約87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葡萄植株,並由大陸地區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於105年1月1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分別為「擺飾」之貨物1批(報單編號:CR050H4F7125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勤務時,見影像可疑,即會同捷豐公司員工開箱查驗,發現內裝有附著土壤之不明活體植株4株而查獲。因而認被告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下稱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技正 廖奕晴 之證述、淘寶網頁10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發票各1份及貨物照片1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邱錦楨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網路上訂購葡萄苗植株3株及棗樹苗植株1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伊訂購的樹苗植株上帶有泥土,臺灣淘寶網也沒有註明這些植株有帶土以及臺灣法律不准帶土植株進口,伊沒有看過這些植株,伊認為在網路上訂購的植株是不帶泥土的,伊也不知道帶有土壤的植株不准進口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
號12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淘寶網站,以信用卡刷卡,分別以人民幣25元、17.4元之價格上網訂購棗樹苗植株1株及葡萄苗植株3株,嗣因棗樹苗植株之賣家超時未處理,該筆棗樹苗交易被取消而退款予被告,惟賣家嗣仍補送棗樹苗1株,嗣上開樹苗植株共計4株由賣家委託捷豐公司於105年1月16日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品名為「擺飾」之貨物一批(報單編號:CR050H4F7125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勤務時,見影像可疑,即會同捷豐公司員工開箱查驗,查獲扣案葡萄苗植株3株及疑似棗樹苗植株1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訪談、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頁至反面、26至27、40至41頁,原審審易卷第12至14頁,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核與證人即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承辦人員廖奕晴、 陳俊宏 分別於警詢時及原審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易字卷第20頁背面至23頁),並有淘寶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乙份(偵卷第7至16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22至24頁)、個案委任書、發票及照片(偵卷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俊宏於原審證稱:海關人員從X光檢查儀發現本件快
遞貨物中有樹苗,就將該貨物扣下,其與海關人員一同檢查後,發現3株葡萄植株,還有一株其不認識,4株都有帶薄薄的一層土,並有比小指指甲大的土塊,依照標準這樣就是判斷為有帶土,且經採樣化驗結果判定確實是土壤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至23頁),並有扣案葡萄苗植株附著土壤照片、疑似棗樹苗植株附著土壤照片、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105年2月3日栽培介質試驗結果報告1份存卷可考(偵卷第30至31頁,原審易字卷第33頁),堪認本件查扣之葡萄苗植株3株及棗樹苗植株1株,確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附著土壤之植物。
㈢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行為人違反禁止輸入之行政規定而課予刑罰處罰,核屬行政刑法之範疇,上開犯罪須以行為人認識其所輸入之物品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不得輸入之物品,仍故意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擅自輸入,始克成立。就本案而言,須被告認識其所輸入之植株係附著土壤之植物,屬於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不得輸入之物品,仍故意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擅自輸入,方始該當。經查:⒈被告於淘寶網訂購扣案葡萄苗植株及棗樹苗植株之網頁係以
簡體中文顯示,並以人民幣計算商品價格,且賣家所在城市為「江蘇徐州」,發貨地址為「江蘇省徐州市新沂市○○鎮○○村○○○000號」等情,有前揭淘寶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又觀諸前揭淘寶網頁資料,商品名稱及說明僅記載「葡萄苗,出售,金手指葡萄樹苗,無核,可盆栽」、「棗樹樹苗,金絲4號、多品種棗苗棗樹苗、果皮薄、果肉細、產量高、當年結果」等語,商品顯示圖片亦僅為葡萄果實、棗子果實,未見有上開葡萄苗植株、棗樹苗植株之照片,遑論有上開葡萄苗植株、棗樹苗植株根部之特寫照片,此外亦無其他關於上開葡萄植株、棗樹植株外觀之說明(例如有無帶葉、帶土)。是依該網頁顯示之資訊,購買者、淘寶小二及任何第三人,實均無從憑以知悉或預見上開販售之葡萄苗植株、棗樹苗植株會有附著土壤。
⒉又被告於農委會防檢局新竹分局訪談及警詢均供稱:這是我
第一次進口,我不知道物品的外觀,不知道植物有附著土壤,也不知道輸入附著土壤的植物違法,淘寶網也沒有註明附著土壤,也沒有說明臺灣禁止附著土壤的植物輸入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27頁)。嗣於原審供稱:「(問:你並不知道你買的這個葡萄植株附有土壤?)不知道」、「(問:所以你買的裸根苗?)對,在大陸的定義叫裸根苗,如果裸根苗在臺灣被定義有土,如果大陸人鞋子上有帶土,是不是都不能進來。」、「(問:意思就是說買的葡萄植株是不帶土壤的植株?)是。」「(問:你在淘寶訂購本件幼苗時,賣家有沒有保證沒有泥土?)大陸賣樹苗不帶泥土,這是基本知識」、「(問:105年1月6日你在網路上面訂購了什麼樣的貨品?)葡萄苗3株,本來要訂棗子,但是棗子在運送過程中掉了,還沒到上海集散倉庫,所以我的信用卡費沒有繳納棗子樹苗的費用」等語(原審審易卷第1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被告上開供述核與淘寶網頁所示本案交易資訊相符,是被告供稱其不知道上開葡萄苗植株及棗樹苗植株有附著土壤乙節,應非虛妄。又本案被告是第一次在淘寶網上購買本案葡萄苗及棗樹苗植株自大陸輸入臺灣,被告先前亦無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前科紀錄,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前並無任何類似經驗可據以推知被告知悉淘寶網上販售之葡萄苗及棗樹苗植株有附著土壤。據上足證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其所購買輸入之葡萄苗及棗樹苗植株有附著土壤,且亦無任何相關資訊說明可供被告及一般人據以依憑而預見上開樹苗植株有附著土壤,難認被告有預見上開樹苗植株有附著土壤。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預見上開樹苗植株有附著土壤之可能
,惟被告購買上開樹苗植株,金額不超過新臺幣200元,價值甚微,被告若預見上開樹苗植株有附著土壤且將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而被課處刑罰重責,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實非至愚之人,又怎會蠢至因小失大而干冒被課處刑罰之風險仍執意購買擅自輸入臺灣,容認違法事實之發生?是以,縱認被告有預見上開樹苗植株有附著土壤之可能,亦難認被告有容任上開附著土壤之樹苗植株輸入臺灣之「意欲」,核與未必故意之構成亦未該當。
五、綜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其於淘寶網上所購買之葡萄苗植株、棗樹苗植株有附著土壤而仍擅自非法輸入,單以查獲扣案葡萄苗植株及棗樹苗植株上附著土壤乙節,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非法擅自輸入上開物品之犯意。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扣案之葡萄植株3株及棗樹植株1株,均屬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附著土壤之植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葡萄植株」,然於本件查獲事實部分已詳為記載「嗣經臺北關人員執行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勤務時,見影像可疑,即會同捷豐公司員工開箱查驗,發現內裝有附著土壤之不明活體植株4株而查獲」,應堪認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扣案之葡萄植株3株部分外,亦包括扣案之棗樹植株1株。原審判決未對扣案之棗樹植株部分為著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②據被告提供之淘寶網站列印資料,自圖片內容固無從判斷賣家所販售之樹苗是否帶有土壤,然從其上記載「棗樹樹苗金絲4號多品種棗苗棗樹苗-果皮薄-果肉細產量高當年結果」及「葡萄苗出售金手指葡萄樹苗無核可盆栽」等文字觀之,均無表示商品為「不帶土」、「裸根」之意涵,而於審理中檢察官詢問被告:「你在淘寶訂購本件幼苗時,賣家有沒有保證沒有泥土?」被告僅陳稱:大陸賣樹苗不帶泥土,這是基本常識等語,則堪認被告訂購本件扣案之葡萄及棗樹植株時,對於賣家販售之植株是否帶有土壤,並無必然不發生之確信,而縱使存有土壤,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至少有本件犯行之未必故意。被告在對其所購買之葡萄及棗樹植株之產地及是否帶有土壤等情況,均未有充分明確了解之情下,即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貿然將扣案之葡萄及棗樹植株輸入本國,難謂無本件犯行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查,就上開上訴意旨①部分,原審判決雖未論及棗樹苗植株部分,惟對於被告無罪之認定不生影響,且此部分業經本院併予論述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就上開上訴意旨②部分,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核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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