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岳勝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 律師
陳克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乃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細故而生偶然、突發之衝突,並非被告自始即基於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邀約3人以上特地至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足見被告並無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犯意,且本案並無產生外溢效果,是被告所為與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成立傷害罪,而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縱認告訴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應判處拘役之刑度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⒈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而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亦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此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之故(刑法第150條引用同該法第149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少年係因畢業旅行參訪屏東海生館,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同案少年即由被告帶領而聚集,並一同走向告訴人,衡情被告自應知悉其與同案少年確有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與同案少年靠近告訴人後,亦旋即在上開公共場所,共同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綜合整體脈絡及被告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於與同案少年於聚集之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首謀及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至為明瞭。
⒉又按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少年聚集後,即出於在公共場所,對他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案案發地點係屬著名觀光景點,案發時尚有其他遊客出入而得予見聞之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9至19頁),證人即屏東海生館員工 陳柏韋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案發時一陣騷動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這樣群眾打架,可能波及旁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第21頁),均足證本案被告所為實際上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無疑。
㈡辯護人雖以證人陳柏韋之證述:我本來以為是認識的同學在
吵架,沒想到是兩個學校,我喝止後他們有停下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為被告辯稱本案被告所為並未產生外溢作用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認識與否、是否為同校學生,及案發後被告經制止是否停手等情,均無礙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成立,況證人陳柏韋之上開證述,反益徵被告所為確實波及至周邊不特定之人,已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從而,辯護人此抗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傷害罪,而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被告則辯稱希望只論傷害罪,判拘役就好云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6至127頁)。惟查,本案雙方固已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卷第35頁),惟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未具狀撤回告訴,且被告係於原審判決後,始履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27頁),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本案所為尚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敘明如前,而此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狀,量處最低刑度,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堪認妥適,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此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上訴後否認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陳各節,並無可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第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四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賴O助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4時20分許」為「下午4時24分許」,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17日起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以手勢指向賴O助,江O祐、陳O丞、涂O安、江O霖、李O庭、劉O宏、黃O宣、許O捷等人尾隨跟上,進而共同毆打賴O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 可佐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行兇地點又係在屬於公眾場所之海生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乃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前開8人就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
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糾眾對賴O助施強暴,而其實施強暴之行為,又同時構成前述之普通傷害罪,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此次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合法解決,乃無視法律於禁制,貿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行兇,對賴O助施暴,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與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賴O助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賴O助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另斟酌賴O助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並無前科,此如前述,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雖已與賴O助達成調解,然尚未依約給付,及賴O助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違反上揭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併予指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復偵字第5號
被告乙○○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屏東海生館第三館內,與賴O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遂夥同其同學江O祐(93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O丞(93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涂O安(9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江O霖(93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李O庭(93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劉O宏(93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黃O宣(92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O捷(93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首謀,共同徒手毆打賴O助,致賴O助受有左眼角瘀青、頸部多處抓擦傷、頭皮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賴O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助、證人陳柏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O宇(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證人即同案少年江O祐、陳O丞、涂O安、江O霖、李O庭、劉O宏、黃O宣、許O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少年對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首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江玟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