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8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隆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隆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關於「公然以『幹你娘』、『俗辣』『你娘咧』『你娘』『搞三小』等語辱罵 于家富 ,足以毀損于家富之名譽」之記載,更正為「公然以『幹你娘』、『幹你娘咧』、『俗辣你』、『你娘咧』、『你娘』、『錄三小』、『兇三小』、『你看我三小』、『搞三小』等語辱罵于家富,足以貶低毀損于家富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隆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隆鈞僅因與告訴人于家富洽談終止租約事宜,產生不快,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評價,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琛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被告黃隆鈞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鈞與黃 陳瑞香 係夫妻, 黃陳瑞香 出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4室之房屋予于家富,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因于家富在租屋處吸菸,影響其他租客,且與友人通話時,自陳罹患精神疾病,前有自殺之紀錄與殺人之前科,造成其他租客恐慌,經其他租客反應後,黃陳瑞香因而決定終止與于家富之租約。而於112年3月6日16時許,黃隆鈞、黃陳瑞香同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OK便利超商 士林和豐店 ,與于家富洽談終止租約事宜,過程中黃隆鈞因不滿于家富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公然以「幹你娘」、「俗辣」「你娘咧」「你娘」「搞三小」等語辱罵于家富,足以毀損于家富之名譽。嗣經于家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家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隆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于家富發生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辯稱:在溝通過程中,因受到告訴人刺激,伊有發脾氣,並有一些習慣上之用詞,但就有無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伊已無印象云云。2告訴人于家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同案被告黃陳瑞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黃隆鈞於112年3月6日16時許,在OK便利超商士林和豐店內,出言三字經之事實。4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112年7月31日勘驗筆錄(檔名全家10.m4a)1份證明被告黃隆鈞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俗辣」「你娘咧」「你娘」「搞三小」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隆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