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俍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俍成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俍成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併補充:㈠被告陳俍成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48、52、53頁)。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 丁文德 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與第三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手肘脫臼、頭皮血腫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輕微氣胸之傷害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56、18頁)附卷可參,並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32頁)所示,認告訴人因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左側骨盆髖臼骨折,恐將影響該員未來行動上機能,應已達刑法所稱之重傷程度,而被告陳俍成就此亦不爭執(見他卷第71頁,本院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程度,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既為駕駛計
程車營業之職業駕駛人,更應注意行車時之交通安全,而依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57至59頁)所示,被告車輛行至案發路口時,告訴人機車已在被告正面直行前來接近該路口,而其時被告及告訴人前後左右皆無其他車輛,被告行駛之道路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野及視線均清楚明晰,衡情實能容易發現或注意告訴人機車行駛動態而為禮讓,然被告竟稱看不到告訴人機車(見他卷第71頁)云云,顯然毫未注意來車動態,輕率逕行左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惟兼衡告訴人亦同有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之情形,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36頁)附卷可按,且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他卷第66頁),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雖然坦承犯行並於偵、審中數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未見有何積極作為,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及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3號被告陳俍成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俍成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DU-7158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環山路1段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亦有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之丁文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前車頭與陳俍成上開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骨折髖臼骨折、右手第二掌骨與第三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右手肘脫臼、頭皮血腫併輕微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輕微氣胸等重傷害。嗣陳俍成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文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俍成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丁文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丁文德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證明被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00000號函各乙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俍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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