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07號
原 告 盧安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唐世華 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載明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惟未說明其請求醫
療費用、財物損失及精神撫慰金之金額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核算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陳報上開醫療費用、財物損失
及精神撫慰金之金額各為若干,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