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豐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全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隆
訴訟代理人  蕭勝吉
被   告  林明徹
       林楊杏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核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
,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6日當庭
具狀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15元,因而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122,345元等,其追加之結果,訴訟標的金
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10萬元;被告當
庭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且原訴部分已適於辯論終結,就追
加部分,其基礎事實與原訴不同,如准其追加,亦有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
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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