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陳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5月25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
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57
5元,雙方並訂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而原告因施工並花費5,043元。詎被告只給付其中
三個月之服務費,自98年8月25日起即未再付費,構成毀約
,依系爭契約書第2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其餘未付之33個月
服務費及施工費共57,01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保全系統開通通報書各1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
人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第1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裁判意旨可資照參)。本件系爭契
約書第22條固約定被告中途毀約時,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給
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惟此係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
,具有違約金之質。又本件於被告自98年8月25日起拒付服
務費時,原告應即知悉被告違約之情事,當不致於再提供保
全服務,已減少勞務付出,其所受損害不致於擴大,若使其
享有與提供全部服務相同之服務費請求權,即對被告不公平
而有未洽,足認原告請求之本件違約金共57,018元,嫌屬過
高。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付出之勞務、被告違約情節及兩
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依服
務費3個月及施用費計算之金額即9,768元(計算式:1,575
×3+5,043=9,768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馬秀芳